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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单配票”出口骗税10亿:相关案例分析与法律科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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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外贸出口企业"买单配票"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在犯罪手段、组织设置等方面有了一定“升级”,出现了集团式的上下游团伙配合。“买单配票”的“产业化”犯罪模式,手段更为隐蔽,造成的危害更大。
 
可以说,“买单配票”已经成为出口退税重大案件中常见的行为方式。那么,什么是“买单配票”型骗税行为?如何判断嫌疑人采取了伪报自营出口、购买海关出口保管单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买单配票”骗税案中的疑犯可能被判什么罪,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
 
“买单配票”骗税的方式与特点
 
(1)“买单配票”骗税的基本方式
 
“买单配票”又称“配单配票”或“借货配票”。“买单配票”其实是骗取出口退税中的两个环节,也是该种骗税方式区别于其他骗税方式的特有环节。其中“买单”是指向他人购买无法申请退税或者不需要退税的出口货物信息,获取虚假的报关单,并根据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而“配票”是指联络上游企业向其虚开对应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同时,根据《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51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出口退税必须提供证明已收外汇的核销单。因此,在“买单配票”骗税行为中,通常还会涉及非法买卖外汇以虚假结汇的行为。而在“买单配票”、虚假结汇等一系列行为完成后,出口企业即以自营出口货物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2)“买单配票”骗税的特点
 
近年来,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在犯罪手段、组织设置等方面有了一定“升级”,“买单配票”骗税更是呈现出团伙化、产业化的趋势特点。在“买单配票”骗税犯罪中,出口企业、报关行、货代、开票企业、卖单企业等主体分工配合实施骗税行为,甚至有的主体专门以此为业。而也正是基于这一特点,“买单配票”行为方式下的骗税案件又呈现出涉案金额巨大的特点,骗税金额动辄上亿元的案件屡屡发生。如广州2018年“12·7”特大骗税案,涉及到4个犯罪团伙,案涉骗税金额达4.6亿元;而宁波2018年“9·29”专案中也涉及到“买单配票”的方式,该案涉案税额更是高达10亿元。
 
我们进入真实案例分析一下“买单配票”:
 
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等使用6家外贸公司名义操作虚假出口业务,采取以不符合退税条件的货物伪报自营出口、购买海关出口保管单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买单配票”手段,虚假出口货物2437票,报关总金额约2.5亿余美元,为出口货物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915份,申请退税人民币2.43亿余元,其中已退税2.32亿余元。
 
审查起诉阶段:在分析了张某团伙的作案手段之后,针对言词证据较为薄弱的情况,重点围绕出口退税的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收集客观证据,如外贸和采购合同的实质是“买单”还是“出口”、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真实货物为基础、相应资金流转的书证等问题予以审查。经审查,以团伙成员分别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起诉;追诉虚开发票24件,追加认定犯罪金额40万余元;等等。
 
法庭调查阶段: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主要有:申报退税的主体是外贸公司,退税涉及的报关单证项下的货物确有实际出口,在不能全部证明是“假报出口”的情况下,被告人仅是作为外贸公司的代理人,实施了“假自营、真代理”,虽违反“四自三不见”的法律规定,但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举证阶段:公诉人围绕外贸和采购合同的实质是“买单”;增值税发票是根据所“买”单据开具,并无真实货物交易;犯罪团伙确有掩盖“买单”“开票”犯罪行为的资金流等客观证据举证、论证,与已有供述相互印证,证明涉案的退税均系“假报出口”,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采纳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与罪名,分别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各被告人刑罚,其中团伙主犯张某被判处无期徒刑。多名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得出司法机关在判定是否构成“买单配票”犯罪的主要依据: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的虚假性。
 
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三方面材料:证明货物已出口的报关单、证明出口企业通过供货企业上缴增值税的发票和缴款书、证明已收外汇的核销单。
 
“买单配票”型骗税团伙犯罪正是要在这三方面造假,具体是:
 
(1)将他人委托的不能或不需要办理退税的服装等货物伪装成自营货物出口,获取虚假报关单;
 
(2)依据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联制作虚假的购销合同,并虚开增值税发票;
 
(3)通过地下钱庄购买外汇,伪装外商汇入国内,经外贸企业结汇,通过虚开增值税发票公司再私下转回犯罪集团,其间以“代理费”“买单费”“开票费”进行赃款分配。
 
因此,查证和指控必须围绕货物流、票据流、资金流是否虚假,是否为犯罪团伙成员实施。
 
从货物流方面看:
 
(1) 由于要逃避外贸公司监管,一般犯罪团伙会从外贸公司处取得盖有印章的空白委托报关协议书、外汇核销单、A4便笺纸(用于制作外贸合同、装箱单、提供给外商的发票),自填后假报自营出口,司法机关着重比对自填文书与正常文书在字体、行文等是否有差异;
 
(2)犯罪集团往往在出口货物方面选择服装等高额征税、退税比例的行业产品,以利于骗取更多的税款,申报种类的高度同一性可以印证骗税行为;
 
(3)运输单据、出入仓记录往往与所谓“货主”地域有矛盾,会出现甲地生产,却在跨省的乙地起运的情况。同时,由于实际与伪报货源地差异,运费往往也会出现不合常理的地方;
 
(4)虚假货物采购合同的金额一般是根据报关出口金额扣除给外贸公司的代理费,而不是基于正常市场规则,往往会出现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情况;
 
(5)假冒“货主”往往会出现账户上未采购原材料、未雇用人员,却能生产、销售大额货物的不合理情况。
 
从票据流看:
 
(1)“配票”公司是否有生产、储存的场地、设备、资金等条件,是否有相应水电费、仓储、雇工记录等佐证;
 
(2)真实经营企业销售对象一般较分散,但“配票”公司一般是为犯罪而购买或成立的,往往会体现仅和一家涉案企业大量“交易”的情况;
 
(3)通关单证上的境内货源地是否与舱单、提单上的发货人一致,能否反证实际货主;
 
(4)票据流转一般是通过邮寄方式,看能否通过收信人及签名、收信地址等与犯罪团伙挂钩;
 
(5)“配票”公司为了配合买单,往往在短时间内开具大量增值税发票,通过与之前开票数额比对可以说明不合理之处;
 
(6)“配票”团伙一般会在短时间内尽量多“配票”,再关闭公司以逃避追查,因此往往出现票号是连续的,但开票时间却相隔数月,甚至时间跳跃的情况。
 
从资金流看:
 
(1)是看是否有通过地下钱庄换汇,再假冒外商转汇的往来记录,金额能否与“出口货值+换汇费”对应;
 
(2)是看是否有“买单”费用的支付记录,金额能否与供述印证;
 
(3)是看“配票”公司在收到外汇公司结汇后,是否有将款账外回流到犯罪集团的记录,金额是否能体现扣除固定“开票费”情况;
 
(4)看犯罪团伙是否将骗取的出口退税款加入该资金流中进行循环。同时,由于该类犯罪产业化、规模化经营,一般犯罪集团由专人负责记账、转款,主要使用的账户系为犯罪专门开立且在一段时间内相对稳定,需要结合供述固定证据;
 
(5)看收转的时间。为了追求更大的犯罪利益且避免追查,犯罪团伙会加快资金的流转速度,于是会出现“配票”企业刚收到外汇结汇立刻从对公账户转至私人账户的情况,与正常经营不符;
 
(6)由于犯罪规模大,有时会出现资金流不足的情况,会出现国内采购大量使用“现金”付款等不合理之处。
 
“买单配票”骗税主体涉嫌罪名与刑事责任
 
只要行为人在主观上基于骗取出口退税的意图,在客观上针对出口退税的资格、条件、退税率等前置法规定的上述环节和条件实施虚构假象、隐瞒真相的行为,即在实质上属于虚报出口退税行为。
 
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件中往往涉及多方主体,而通常以出口企业或报关行为主导,其他主体在骗税的不同环节中分工配合。由于各主体在骗税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不同,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各主体涉嫌的罪名和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有所差异。
 
(1)主体涉嫌的罪名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中,联络上游企业向其虚开对应品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必要的环节,所以在该类案件中还会涉及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释[2002]30号文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出口企业等主体如果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中既实施要求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又假报出口骗取退税,就会同时触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最终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按照两个罪名中的处罚较重的一个罪名定罪量刑。如果上游开票企业对于下游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不知情,则可能只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最后,申报出口退税要求实际收结汇,因此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中,存在非法购买外汇充当收入,伪装成自己的出口收汇,以此制造收汇假象的情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四条的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因此,在“买单配票”骗税案件中,非法买卖外汇的主体还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当然,对于购买方是否成立非法经营罪需要结合其买汇的目的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
 
(2)主体的刑事责任分析
 
骗取出口退税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对骗取出口退税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的上述规定可知,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均根据数额或者情节的不同,划分了不同档次的刑法处罚,并且对于这三种罪名,企业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需承担刑事责任。
 
近年来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定罪的案件呈逐年递增态势。在此情况下,国家对于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打击力度也在不断加强。2018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和公安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四部委在北京联合召开会议,共同部署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两年专项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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